[裁决书] CND-2006000256 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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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编号 贸仲域裁字第(2007)0008
案件编号 CND-2006000256 
域名数量 1
域名名称 康是美.cn、康是美.中国

案件经办人 解常晴 
裁决提交人 王承杰 
本案专家 1.王承杰 
裁决日期 2007-01-08 
公布日期 2007-1-9 

一、双方当事人信息
投 诉 人:统一康是美商业连锁(深圳)有限公司

地 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众鑫科技大厦909室

代 理 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陈 秉

 

被投诉人:济南新视华艺广告策划中心

地 址:不详
  
二、域名及注册商信息
   
争议域名:康是美.cn/康是美.中国

注册机构: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 
  
三、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9月11日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2006年11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接收确认,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并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请求协助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

2006年11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域名“康是美.cn”、“康是美.中国”的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其为域名“康是美.cn”、“康是美.中国”提供了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

2006年12月4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于2006年12月4日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6年12月4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传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业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由于被投诉人未按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在规定期限内针对系争域名争议向投诉人和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答辩,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12月25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传送缺席审理通知,告知因被投诉人未按规定提交答辩,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指定专家,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决。

2006年12月2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拟指定的专家王承杰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王承杰于2006年12月25日确认,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6年12月2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上述拟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王承杰为本案专家,成立专家组,审理本案。案件于同日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2006年12月25日)起14日内即2007年1月8日前作出裁决。

 
  
四、基本事实
  

   (一).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是统一康是美商业连锁(深圳)有限公司,

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众鑫科技大厦909室。投诉人在本案中的授权代理人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陈秉。

 

   (二).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是济南新视华艺广告策划中心,通信地址不祥,点邮地址为pch9999@sina.com

被投诉人于2006年4月19日通过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康是美.cn/康是美.中国”。

 
  
五、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
“康是美”是非一般的普通常用词语,是独创的、显著性非常强的商标,投诉人享有合法的商标权益;同时也是投诉人的商号组成部分,投诉人对“康是美”依法享有在先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康是美”在中国台湾和大陆市场上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康是美”商标在中国台湾和大陆都由投诉人的关联企业合法注册,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请求依据《解决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和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决,将“康是美.cn”、“康是美.中国”的中国域名裁决给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1、争议域名的汉字部分与投诉人许可使用商标的汉字部分“康是美”完全相同。

“COSMED、康是美、及图”的系列商标由统一生活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独创并广泛、连续、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熟知,具有非常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投诉人除在台湾在多类别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还在中国大陆的第3、5、29、30、32、35、44类别上也获准商标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统一生活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统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均隶属于台湾统一集团,“COSMED、康是美、及图”的系列商标基本上都由统一生活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台湾统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在中国大陆的第35类第3224743号(应为1475885号,下同--专家组注)“康是美及图”商标在“药妆专营店”服务项目上投诉人取得独占许可权。

争议域名“康是美”与投诉人所取得独家许可商标的汉字部分完全相同。

2、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康是美”是投诉人独创并广泛使用的商标,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没有任何隶属、利害关系,与投诉人也没有任何其他的利益关系,对由投诉人独创的“康是美”也不享有任何的合法权益。

到目前为止被投诉人也没有对争议域名进行合理使用。

3、独创的“康是美”商标在中国台湾和大陆长期、连续、广泛使用,在市场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被投诉人对“康是美”不享有任何在先权益,将投诉人的商标抢先登记域名在主观上具有明显抢注的恶意。

“康是美”药妆连锁店是商标权利人自创的一个品牌,于1995年9月1日由台湾统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投资设立。台湾统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凭借卓越的服务品质,专业、周全的服务水准很快得到市场和消费者的认可,在台湾市场迅速发展,“康是美”随着投诉人的发展和宣传产生了特指投诉人的特定含义,为台湾公众熟知。2000年9月,康是美已开设50家店。2003年11月,康是美开设100家。至今,康是美在台湾已有160家店,分布台湾各地。

2004年,“康是美”进军祖国大陆市场。4月台湾统一集团旗下的统一超商(商标权利人)与健康元药业集团旗下的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协议,合资成立统一康是美商业连锁(深圳)有限公司(即投诉人),建立、开拓专业的健康、美容医药流通连锁企业。统一超商持有65%的股权,丽珠医药持有35%的股权。投诉人基于此获得在中国大陆的第35类第3224743号“康是美及图”商标在“药妆专营店”服务项目上的独占许可权。当时投诉人在中国创立的这一事实在医药、美容等健康产品流通领域、商业连锁领域引起了轰动,为各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竟相报道。康是美的知名度在中国大陆也骤然提升,在医药流通、医药相关的产业界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现在“康是美”在深圳已经开设了三家分店,并在逐步发展、壮大,其独特的经营方式和专业的服务已经被市场认可并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

而在本案域名登记之前投诉人的“康是美”品牌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随便在哪个搜索网站上输入“康是美”汉字都能搜索到投诉人的信息,并且搜索出来的信息基本上都是关于投诉人的。根本找不到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信息。在信息非常发达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应该知晓投诉人的情况,况且“康是美”是投诉人独创的汉字组合,非一般的常用词语。被投诉人登记“康是美”域名绝非巧合。再者,从事实可知被投诉人对“康是美”不具有任何在先权益,在登记之后也没有进行商业使用。

可见,被投诉人登记注册“康是美”域名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抢注投诉人的域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严重阻碍了投诉人 “康是美”品牌在网络世界的推广、发展,严重损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禁止。

4、投诉人对域名权的保护非常重视,与“康是美”对应的英文“COSMED”已经取得域名权。

投诉人及其相关的权利人不仅重视商标权利的保护,在台湾、中国大陆在多个类别上注册“COSMED、康是美、及图”商标, 还在中国大陆注册了“http://www.cosmed.cn/”域名,投诉人在网络世界建立了宣传窗口,通过自己的网站与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在互联网上进行信息交流、互动沟通。积极重视自己在网络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

争议域名在“康是美”品牌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才注册,并且对该域名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被投诉人登记争议域名后也没有使用。 而且“康是美”汉字是投诉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固定使用、并已为广大公众接受的英文“cosmed”的中文对译词,被争议人的这种恶意注册,在客观上严重阻碍了投诉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和“cosmed”域名作为中文域名“康是美.cn”进行网络推广的权利。普通人一般都习惯使用中文在网络中搜索自己所需要的信息,被争议人注册争议域名不进行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习惯使用中文搜索的人的搜索权利。如果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将给消费者造成更大的权利侵害。

由于争议域名的不法存在,导致投诉人对“康是美”中文域名权保护和行使的丧失,也在客观上严重损害了“cosmed.cn”、“康是美.cn”域名权的保护和行使。

综上所述,投诉人请求将本案域名“康是美.cn”、“康是美.中国”移转给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
  
六、专家组意见
 
按照解决办法处理域名争议的程序是一种便捷的纠纷解决程序。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未向专家组按照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对该证据进行有效反驳的情况下,专家组将采纳该证据。

本案被投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针对投诉人的请求及诉由进行答辩,因此,专家组在认真审查、研究了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及其附件后形成了本案的专家组意见。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称其对争议域名中“康是美”依法享有在先的商标权益和商号权,并提供有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专家组注意到如下证据: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申请人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申请人公司名称为“统一康是美商业连锁(深圳)有限公司,其成立日期为2004年12月13日,经营期限为自2004年12月13日至2034年12月13日。根据上述证据,投诉人于争议域名注册日(2006年4月19日)前,已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享有包含“康是美”文字标识在内的名称权益。

同时,专家组还注意到,申请人称其系台湾统一集团旗下的统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与丽珠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合资公司,根据统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申请人享有统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的在中国大陆注册的第1475885号商标的使用权。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75885号商标注册证表明:该商标系由“COSMED”、“康是美”及图组成,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因此,投诉人享有包含“康是美”文字标识在内的商标权益。而且,康是美”汉字组合在汉语中并不是普通词汇,具有特殊性,系属于投诉人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及投诉人享有使用权益的注册商标中的特殊组合。

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康是美.cn”、“康是美.中国”的组成部分除了通用字符外,其识别域名“康是美”与投诉人的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康是美”的文字标识及投诉人享有使用权益的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标识“康是美”完全相同。

基于前述有关事实认定,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康是美”文字标识享有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民事权益。且被投诉域名与投诉人的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及投诉人享有权益的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标识“康是美”完全相同,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合法权益。专家组注意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已按照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向被投诉人送达了有关通知和文件,但被投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因此,被投诉人未能对投诉人的主张加以否认。同时,被投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其虽未获得本案有关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也未举证证明其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因此,专家组无法根据案件现有的证据材料,得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结论。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三).关于恶意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如果注册域名是为了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则构成恶意。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称“康是美”药妆连锁店在台湾已有160家,其在中国大陆创立的这一事实在医药、美容等健康产品流通领域、商业连锁领域引起了轰动,为各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竞相报道。“康是美”的知名度在中国大陆也骤然提升,在医药流通、医药相关的产业界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现在“康是美”在深圳已经开设了三家分店,并在逐步发展、壮大,其独特的经营方式和专业的服务已经被市场认可并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康是美”商标亦在中国台湾和大陆长期、连续、广泛使用,在市场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投诉人还为此提交了其对“康是美”品牌进行大量商品促销活动和广告宣传的证明。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不能证明其对“康是美”文字标识享有在先权利或具有其他注册域名的正当理由,即在自身对争议域名并不具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投诉人名称中及其享有权益的注册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标识“康是美”注册为域名,对于投诉人的众多客户及知晓投诉人的广大公众来说,被投诉人域名中的“康是美”足以使之与投诉人相联系,使公众误以为该域名(网站)与投诉人有所关联,从而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域名的恶意注册或使用。
  
七、专家组裁决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和理由,本案专家组裁决:

投诉人以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康是美.cn”、“康是美.中国”而提起的投诉成立,争议域名“康是美.cn”、“康是美.中国”应转移给投诉人。

 
  
八、裁决结果
 
康是美.cn、康是美.中国  转移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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