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编号 贸仲域裁字第(2007)0005
案件编号 CND-2006000234
域名数量 2
域名名称 都彭.中国
都彭.cn
案件经办人 lihu
裁决提交人 马来客
本案专家 1.马来客
裁决日期 2007-01-05
公布日期 2007-1-9
一、双方当事人信息
投诉人:都彭股份有限公司(S. T. DUPONT)
地 址:法国巴黎75014,杜·蒙派纳斯大街92号(92 Boulevard Du Montparnasse 75685 Paris Cedex 14, Paris)
被投诉人:南京李红有限公司
地 址:不详
二、域名及注册商信息
争议域名:都彭.中国(.cn)
注册机构: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三、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3月16日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送注册信息确认通知,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2006年3月3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来的关于域名“都彭.中国”、“都彭.cn”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该争议域名注册商为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持有人;争议域名目前仍为注册人持有;解决办法适用于争议域名,并提供了该域名的相关注册信息。
2006年10月2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转递通知书,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6年11月2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书,向被投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程序开始通知书,并向被投诉人转去投诉书。
至2006年12月12日,即程序规则规定的答辩到期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未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书。
2006年12月12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发送缺席审理通知书。
由于被投诉人未答辩,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进行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12月19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拟指定的专家马来客先生发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请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2005年12月20日,该专家确认,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5年12月22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上述拟定专家发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马来客先生为本案专家,成立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2006年12月22日)起14日内即2007年1月5日前(含5日)作出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和程序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本案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没有约定使用英文,专家组亦未决定使用英文,故本案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
四、基本事实
(一).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为都彭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称S. T. DUPONT),其地址为法国巴黎75014,杜·蒙派纳斯大街92号(92 Boulevard Du Montparnasse 75685 Paris Cedex 14, Paris)。
(二).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南京李红有限公司,其地址不祥。
五、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
都彭是投诉人都彭股份有限公司(S.T.DUPONT)的商号和商标,在全世界享有盛誉。
投诉人的“都彭”商标在全世界广泛注册及使用多年,在中国早在1988年开始获准注册,包括在第9,16,18,21,24等多个类别。
投诉人基于对“都彭”商标及商号的在先权利,请求贵中心依据《解决办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决,将“都彭.cn.( 都彭.中国)”的域名裁决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投诉人的创始人Simmon Tissot Dupont出生于1847年,“S.T.”正是其姓名中的起首字母。1872年,Simmon Tissot Dupont在巴黎建立其个人事业(投诉人的前身),以制造皮具及手提袋为主,成就卓越,更是首位将传统的行李箱冠以“公事包”之名,深受当时绅士贵族的欢迎,一时蔚为风潮。投诉人的皮具以其经典的设计、精细的做工而成为皇家贵族的专用品。1948年投诉人更是特别为英女皇伊丽莎白及爱丁堡公爵之皇家婚礼制造了一套旅行手提袋。
此后,经过Simmon Tissot Dupont及其后代的不断努力和创新,投诉人的产品逐渐扩展至首饰、金饰、服装等领域。投诉人设计制造的打火机、贵金属书写工具、腕表、钱包、高级男士服装等共同创造了一个完美的男士品牌系列。投诉人的时装店、精品店在巴黎、日本、香港、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大陆及台湾等世界各地相继开业。
在中国的北京、上海、广州、深圳、重庆、香港和其他主要大城市的一些高档商场中均设有投诉人的品牌专卖店。在北京,赛特购物中心、燕莎友谊商城、王府井百货大楼、东方广场、西单中友百货、当代商城等著名的大型商场内,都设有投诉人品牌的专卖店。投诉人的产品在中国大陆深受消费者的青睐。
(1)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投诉人的商标为“都彭”。而被投诉人注册的“都彭. cn(都彭. 中国)”域名主要部分和投诉人商标完全一致。因此构成了与投诉人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的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如上所述,“都彭”是投诉人所拥有的家族姓氏的中文翻译,并且一直使用在投诉人的产品及相关宣传中。投诉人的“都彭”商标早于1988年就在中国注册,并用于其在中国进行的各种宣传和经营。投诉人拥有毋庸置疑的在先权利!而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没有任何相关性,其注册“都彭. cn(都彭. 中国)”域名也从未使用。从我们所了解的所有信息来看,其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也不可能获得“都彭”的在先权利,所以被投诉人目前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都彭”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都彭”是投诉人世界驰名的中文名称及商标“S.T.DUPONT”的中文译名,并非中文的固有词汇,而被投诉人注册的“都彭. cn(都彭. 中国)”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完全相同;而且,从被投诉人的企业名称以及被投诉人所从事的行业,均与投诉人商标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更没有“都彭”商标及商号的使用。因此,投诉人有理由认为,被投诉域名是对投诉人商标的摹仿复制。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投诉人的“都彭”商标与众不同,它已成为投诉人商誉的精华部分。投诉人的商标在相关行业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早已投入使用。
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商标“都彭”作为争议域名中最具识别性的内容,必然会导致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实际上阻止了投诉人将其商标用于域名注册,妨碍了投诉人在计算机网络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商业活动,破坏了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被投诉人根本不能证明其对“都彭”享有在先权利或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足以认定其注册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对于“都彭”这样的全球知名品牌不可能不知道。被投诉人在明知“都彭”为投诉人的知名商标的情况下,注册“都彭. cn(都彭. 中国)”域名,显然会对投诉人在域名注册领域使用该标志造成限制,影响投诉人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被投诉人如果将争议域名投入使用,肯定使公众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由投诉人开办或者和投诉人有某种联系,该行为不正当地利用投诉人对于“都彭”品牌的投入,搭投诉人创造的知名商标的便车,损害投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被投诉人没有将争议域名投入实际使用,将使那些欲访问投诉人网站的用户无法通过访问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获得投诉人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有关信息。在此种情况下,被投诉人证明不了其对“都彭”商标具有合法的在先利益,而注册该“都彭. cn(都彭. 中国)”域名,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具有十分明显的恶意。
综上所述,投诉人所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与该域名的核心部分完全相同,被投诉人抢注“都彭. cn(都彭. 中国)”的域名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投诉人合法的权益。因此,根据《解决办法》第8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应当将其抢注的“都彭. cn(都彭. 中国)”域名转移给投诉人所有。
根据解决办法的规定,并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
本案争议域名应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一:争议域名在CNNIC数据库的查询结果;
证据二:投诉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三:1984-2002年3月期间,投诉人在各时装杂志发布的宣言广告;
证据四:1999年11月-2004年,投诉人在中文报纸、杂志上发表的广告样本(包括投诉人眼镜产品2003[两份]及2004年的杂志广告);
证据五:投诉人在成都及广州等地的专卖柜台的照片;
证据六:投诉人从2002到2004年在《视觉》、《商界领袖》、《国际服装》、《瑞丽》及《香港风情》等时尚杂志上所刊登的广告。
(二).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六、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的投诉书,其在本程序中所主张的民事权益为注册商标及商号。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投诉人至少于争议域名注册日(2003年7月31日)前,即已注册下列商标:第1664302号“都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14日始;第707719号“都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有效期限自1994年9月28日始。第706973号“都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有效期限自1994年9月21日始。第708249号“都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有效期限自1994年9月28日始。第808281号“都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有效期限自1988年2月10日始。第702992号“都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有效期限自1994年8月21日始。第383742号“都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有效期限自1988年2月20日始。第703889号“都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有效期限自1994年8月28日始。因此,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投诉人即对“都彭”标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商标权是民法通则所确认的一项民事权利,故投诉人对“都彭”标志享有解决办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同时,根据投诉人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投诉人于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在中文报纸及杂志的广告宣传上使用过“法国都彭服装店”、“法国都彭”的标志,故可认定投诉人的“都彭”商标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已投入使用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对于争议域名而言,其具有识别作用的内容为“都彭”文字,该文字与投诉人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完全相同。对于了解投诉人商标的公众而言,会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故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具有解决办法第八条所称的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在其注册争议域名前对“都彭”标志享有何种合法权益,故可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使用的标志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关于恶意
对于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及目的来判断。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注册域名是为了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构成恶意。如上所述,投诉人对“都彭”标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投入使用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他人如使用该标志注册域名,会使了解投诉人商标的公众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是投诉人开办的,或其网站与投诉人存在着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这种混淆会使域名持有人无偿占有投诉人为该标志所付出的投入,对投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亦会对投诉人使用其享有民事权益的标志注册相关域名构成妨碍。作为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时,对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标志,有义务进行避让,以免因域名的持有及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中具有区别意义的部分与投诉人在先享有合法权益的标志相同,且被投诉人未提供合理解释,故被投诉人注册行为属于在域名使用领域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的行为,具备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恶意。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都彭.中国”、“都彭.cn”的行为,构成解决办法所称的恶意注册。
根据以上理由,投诉人要求将本案争议域名“都彭.中国”、“都彭.cn”转移给投诉人的主张,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支持。
七、专家组裁决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裁决,支持投诉人有关要求将争议域名“都彭.中国”、“都彭.cn”转移给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八、裁决结果
都彭.中国 转移域名
都彭.cn 转移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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